vocid(茅草)
蘭嶼住宅變遷之後,拔茅草的習俗也就此消失了。11月環島時巧遇了這位maran閒聊之餘,便取了些鏡頭做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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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中文版)
第1 條
原住民族,無論是集體,還是個人,均有權充分享受《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和國際人權法承認的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
第2 條
原住民族和個人享有自由,與其他所有民族和個人完全平等,有權在行使其權利時,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視,特別是不受基於其原住民出身或身份的歧視。
第3 條
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根據此項權利,他們可自由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謀求自身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
第4 條
原住民族行使其自決權時,在涉及其內部和地方事務的事項上,以及在如何籌集經費以行使自治職能的問題上,享有自主權或自治權。
第5 條
原住民族有權維護和加強其特有的政治、法律、經濟、社會和文化機構,同時保留根據自己意願全面參與國家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生活的權利。
第6 條
每個原住民都有權擁有國籍。
第7 條
1. 每個原住民都享有生命、身心健全、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
2. 原住民族享有作為不同的民族自由、和平與安全地生活的集體權利,並不應遭受種族滅絕或任何其他暴力行為的侵害,包括強行將一個族群的兒童遷移到另一個族群。
第8 條
1. 原住民族和個人享有不被強行同化或其文化被毀滅的權利。
2. 各國應提供有效機制,以防止和糾正:
(a) 任何旨在或實際破壞他們作為不同民族的完整性,或剝奪其文化價值或民族特性的行動;
(b) 任何旨在或實際上剝奪他們土地、領土或資源的行動;
(c) 任何形式旨在或實際侵犯或損害他們權利的強制性人口遷移;
(d) 任何形式的強行同化或融合;
(e) 任何形式的旨在鼓動或煽動對他們實行種族或族裔歧視的宣傳。
第9 條
原住民族和個人有權按照有關社區或民族的傳統和習俗,歸屬某一原住社區或民族。行使此項權利不得引起任何形式的歧視。
第10 條
不得強行讓原住民族遷離其土地或領土。未事先獲得有關原住民族的自由知情同意,並未事先就公正和公平的賠償達成協定,及未在可能時保留返回的選擇,就不得遷移原住民族。
第11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信守和振興其文化傳統與習俗。這包括有權保留、保護和發展其文化過去、現在和未來的表現形式,如古跡和歷史遺址、手工藝品、圖案設計、典禮儀式、技術、視覺和表演藝術、文學作品等。
2. 各國應通過與原住民族共同制定的有效機制,對未事先獲得原住民族自由知情同意,或在違反其法律、傳統和習俗的情況下拿走的原住文化、知識、宗教和精神財產,予以補償,補償可包括歸還原物。
第12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展示、信守、發展和傳授其精神和宗教傳統、習俗和禮儀;有權保留、保護和私下出入其宗教和文化場所;有權使用和管理其禮儀用具;有權把遺骨送還原籍。
2. 各國應通過與有關原住民族共同制定的公平、透明和有效的機制,讓原住民族取用國家持有的禮儀用具和遺骨和(或)將其送還原籍。
第13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振興、使用、發展和向後代傳授其歷史、語言、口述傳統、思想體系、書寫方式和文學作品,有權自己為社區、地方和個人取名並保留這些名字。
2. 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此項權利得到保護,在必要時通過提供翻譯或通過其他適當辦法,確保原住民族在政治、法律和行政程式中能夠理解他人和被他人理解。
第14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建立和掌管它們的教育體系和機構,用自己的語言和適應其文化的教學方法,提供教育。
2. 原住民,特別是原住兒童,有權不受歧視地獲得國家提供的各種程度和各種類別的教育。
3. 各國應與原住民族共同採取有效措施,讓原住民,特別是原住兒童,包括生活在原住社區外的原住民,在可能的情況下享受用自己的語言提供的原住文化教育。
第15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維護其文化、傳統、歷史和願望的尊嚴和多樣性。教育和新聞應適當體現出這些文化、傳統、歷史和願望。
2. 各國應與有關原住民族協商合作,採取有效措施,摒棄偏見,消除歧視,促進原住民族與社會其他階層之間的互相寬容、相互諒解和友好關係。
第16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以自己的語言建立自己的傳媒,有權不受歧視地使用各種形式的非原住傳媒。
2. 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國有傳媒恰當反映原住文化多樣性。各國應在言論充分自由不受影響的情況下,鼓勵私有傳媒充分反映原住文化多樣性。
第17 條
1. 原住民和原住民族有權充分享受適用的國際和國內勞工法規定的所有權利。
2. 各國應與原住民族協商合作,考慮到原住兒童特別脆弱及教育,對原住兒童成長至關重要的情況,採取具體措施,讓原住兒童不遭受經濟剝削,不從事任何可能有危險性或妨礙他們接受教育或有害他們的健康或身心、精神、道德或社會成長的工作。
3. 原住民享有在勞動條件,特別是就業和薪水方面,不受歧視的權利。
第18 條
原住民族有權通過他們按自己的程序選出的代表參與對事關自身權利的事務的決策,有權保留和發展自己的原住民決策機構。
第19 條
各國在通過和執行可能影響到原住民族的立法或行政措施前,應通過原住民族自己的代表機構誠心誠意地與有關原住民族協商合作,事先徵得他們自由知情同意。
第20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維持和發展其政治、經濟和社會制度或機構,有權安穩地享用自己的謀生和發展手段,有權自由從事其一切傳統及其他經濟活動。
2. 被剝奪了謀生和發展手段的原住民族有權獲得公正和公平的補償。
第21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不受歧視地改善其經濟和社會狀況,尤其是在教育、就業、職業培訓和再培訓、住房、環境衛生、醫療和社會保障等領域。
2. 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並酌情採取特別措施,繼續改善原住民族的經濟和社會狀況。應特別關注原住老人、婦女、青年、兒童和殘疾人的權利和特殊需要。
第22 條
1. 執行本《宣言》時,應特別關注原住老人、婦女、青年、兒童和殘疾人的權利和特殊需要。
2. 各國應採取措施,與原住民族共同確保原住婦女和兒童得到充分的保護和保障,免受一切形式的暴力和歧視。
第23 條
原住民族有權確定和制定其行使發展權的重點和策略。特別是,原住民族有權積極參與制定和確定影響到他們的醫療、住房及其他經濟和社會方案,並盡可能通過由自己的機構管理這些方案。
第24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使用自己的傳統醫藥,有權保留自己的保健方法,包括有權養護重要的藥用植物、動物和礦物。原住民還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用所有社會和醫療服務。
2. 原住民享有能達到的最高標準身心健康的平等權利。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逐步充分落實此項權利。
第25 條
原住民族有權維持和加強他們同他們歷來擁有或以其他方式佔有和使用的土地、領土、水域、近海和其他資源之間的獨特精神聯繫,並在這方面維護他們對後代的責任。
第26 條
1. 原住民族對他們歷來擁有、佔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擁有權利。
2. 原住民族有權擁有、使用、開發和控制因他們歷來擁有或其它的歷來佔有或使用而持有的土地、領土和資源,以及他們以其他方式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
3. 各國應在法律上承認和保護這些土地、領土和資源。這種承認應充分尊重有關原住民族的習俗、傳統和土地所有權制度。
第27 條
各國應與有關原住民族共同制定和執行公平、獨立、公正、開放和透明的程序,充分承認原住民族的法律、傳統、習俗和土地所有權制度,以便承認和裁定原 住民族對其土地、領土和資源,包括對他們歷來擁有或以其他方式佔有或使用的土地、領土和資源的權利。原住民族應有權參與這一制訂程序。
第28 條
1.在未事先獲得原住民族自由知情同意的情況下,而被沒收、奪走、佔有、使用或破壞他們歷來擁有或以其他方式佔有或使用的土地、領土和資源,原住民族有權要求補償;補償的辦法可包括歸還原物,或在無法這樣做時,給予公正、合理和公平的賠償。
2. 除非有關民族另外自由同意,賠償的方式應為品質、面積和法律地位相等的土地、領土和資源,或貨幣賠償或其他適當補償。
第29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養護和保護環境和他們的土地或領土和資源的生產能力。
各國應在不加歧視的情況下,制定和執行援助原住民族進行這種養護和保護的計劃。
2. 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未事先獲得原住民族的自由知情同意,不得在原住民族的土地或領土上存放或處置危險材料。
3. 各國還應採取有效措施,根據需要,確保由受危險材料影響的原住民族制定和執行的用於監測、保護和恢復原住民族健康的方案,得到適當執行。
第30 條
1. 不得在原住民族的土地或領土上進行軍事活動,除非因有關的公眾利益受到重大威脅而有理由這樣做,或經過有關原住民族自由同意或應其要求這樣做。
2. 各國在使用原住民族的土地或領土開展軍事活動前,應通過適當程序,特別是通過原住民族的代表機構,與有關原住民族進行有效協商。
第31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保存、掌管、保護和發展其文化遺產、傳統知識和傳統文化的表現形式及其科學、技術和文化的表現形式,包括人類和遺傳資源、種子、醫藥、有關動 植物群特性的知識、口授傳統、文學作品、設計、體育和傳統遊戲、視覺和表演藝術。他們也有權保存、掌管、保護和發展自己對這些文化遺產、傳統知識和傳統文 化表現形式的智慧財產權。
2. 各國應與原住民族共同採取有效措施,承認和保護對這些權利的行使。
第32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確定和制定其土地或領土和其他資源的開發或利用重點和策略。
2. 各國在批准任何影響原住民族土地或領土和其他資源的專案,特別是開發、利用或開採礦物、水或其他資源的專案前,應通過有關原住民族自己的代表機構,誠意與原住民族協商和合作,征得他們的自由知情同意。
3. 各國應提供有效機制,為任何此類活動提供公正和公平的補償,並應採取適當措施,減少對環境、經濟、社會、文化或精神的不利影響。
第33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按照其習俗和傳統決定自己的身份或歸屬。這並不損害原住民獲取居住國公民資格的權利。
2. 原住民族有權按照自己的程序來決定其組織架構和挑選這些機構的成員。
第34 條
原住民族有權根據國際人權標準,促進、發展和保持其體制構架及其獨特的習俗、精神性、傳統、程序和做法,以及已有的司法制度或慣例。
第35 條
原住民族有權決定個人對其社區應負的責任。
第36 條
1. 原住民族,特別是被國際邊界分隔開的原住民族,有權與邊界另一邊的同族人和其他人保持和發展接觸、關係與合作,包括為精神、文化、政治、經濟和社會目的開展活動。
2. 各國應與原住民族協商合作,採取有效措施,協助行使這一權利,並確保這一權利得到落實。
第37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要求與各國或其繼承國訂立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安排得到承認、遵守和執行,有權要求各國履行和尊重這些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安排。
2. 本《宣言》任何內容都不得解釋為削弱或取消這些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安排規定的原住民族權利。
第38 條
各國應與原住民族協商合作,採取適當措施,包括立法措施,以實現本《宣言》的目標。
第39 條
原住民族有權從各國和通過國際合作獲得資金和技術援助,以享受本《宣言》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40 條
原住民族有權借助公正和公平的程序,並通過這些程序迅速獲得裁決,解決同各國或其他當事方的衝突或爭端,並在其個人和集體權利受到侵犯時,得到有效的補償。這種裁決應充分考慮有關原住民族的習俗、傳統、規則和法律制度以及國際人權。
第41 條
聯合國系統各機關和專門機構及其他政府間組織,尤其應通過推動財務合作和技術援助,協助全面落實本《宣言》的規定。應制定相關方式和方法,確保原住民族參與處理影響到他們的問題。
第42 條
聯合國、聯合國機構,包括原住問題常設論壇、各專門機構,包括國家一級的機構以及各個國家,應促進尊重和全面執行本《宣言》的規定,不斷關注本《宣言》的效力。
第43 條
本《宣言》所承認的權利為全世界原住民族爭取生存、維護尊嚴和謀求幸福的最低標準。
第44 條
原住民,不分男女,均可平等享有本《宣言》承認的所有權利和自由。
第45 條
本《宣言》任何內容都不得理解為削弱或取消原住民族現在享有或將來可能獲得的權利。
第46 條
1. 本《宣言》任何內容都不得解釋為允許任何國家、民族、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任何違背《聯合國憲章》的活動或行為,或被認為是允許或鼓勵完全或部分破壞或削弱獨立主權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統一。
2. 在行使本《宣言》宣佈的權利時,應尊重所有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本《宣言》規定的權利的行使,只應受法律規定的限制和受根據國際人權義務規定的限制。任何 此類限制不應帶有歧視性,而且完全是確保對他人權利與自由的應有承認與尊重和滿足民主社會的公正和最緊要需求所必需的。
3. 對本《宣言》規定的解釋,應依照公正、民主、尊重人權、平等、不歧視、善政和誠意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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